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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0日,中国政府媒体新华社被授权公布编纂后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编纂后的《条例》全文如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于2011年3月19日宣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健康的迅速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大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记录复印件的磁带、录像带、唱片、激光盘、激光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印、进口、批发、零售、租赁等活动。
音像制品在广播电视广播的,适用广播电视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租赁录像产品必须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反复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达有助于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没有刊登以下复印件。
(一)反对宪法的明确基本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犯民族风俗、习性。
(5)宣扬邪教、迷信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以前流传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复印件的。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印、进口、批发、零售和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印、进口、批发、零售和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未经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颁发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以出租、出租、销售或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音像业快速发展计划,明确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员工不得从事或变相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不得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或变相。
第二章出版
第八条设立音像出版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四)有符合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家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事务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批准设立音像出版机构,除了按照前项记载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音像出版机构的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计划。
第九条申请设立音像出版机关,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颁发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申请人持有《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证明理由。
申请书必须注明以下复印件。。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机关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第一负责人的姓名、住所、资格说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金额。
第十条音像出版机关变更名称、主办机关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合并、合并、个别化其他音像出版机关设立新音像出版机关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与原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
音像出版机构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第一负责人,或者结束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注册或者注销,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音像出版机关关于年度出版计划和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重大选题音像制品出版前未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本号、出版时间、著作权等几个事项。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还必须注明进口批准文号。
音像出版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提交样品。
第十三条音像出版机构不得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租、销售或者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公司的名称,不得以销售或者其他形式转让本公司的版号。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赁、借用、擅自采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购买、伪造版权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不协助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必须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出版符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参照音像出版机构有权并承担义务
123下一页高温津贴数年未涨 不自然了谁 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不自然。